申请人:德诚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70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64626号图形商标、第5064628号图形商标、第10835644号图形商标、第16493500号图形商标、第3086230号“凡高VANKOR及图”商标、第1978216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认同,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设计合同以及申请人所获成就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之时,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钟表机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