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72558号“昆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昆合 20772558

阅读:110695 2017-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昆合鞋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72558号“昆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193573号“昆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

  申请人:东莞市昆合鞋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72558号“昆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193573号“昆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申请书、合同发票、门店照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于2017年9月30日经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4509号决定书准予注册。至我委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阿拉伯树胶、非文具、非家用谷朊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阿拉伯树胶、非文具、非家用胶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均由汉字“昆合”构成,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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