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69449号“掌柜金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232443号“豊掌柜FUN CASHIER”商标、第6265109号“乾掌柜”商标、第14120818号“掌柜钱包”商标、第14120827号“掌柜钱袋”商标、第10320919号“大掌柜”商标、第10858009号“大掌柜”商标(以下分别成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诸多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作为“掌柜宝”的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相关商标的裁定和判决复印件。二、相关商标的档案信息。三、申请商标系列商标“掌柜宝”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掌柜金库”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掌柜”,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含义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贷款、古玩估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法定理由和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