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9229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8792295

阅读:43008 2017-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永信融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国际矿业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92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453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永信融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国际矿业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92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453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合作关系,复审商标虽然申请人自己没有使用,但是一直授权给被申请人在使用。正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申请人才将被申请人告上法庭。被申请人在明知复审商标一直许可给其使用的情况下,还以无正当理由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属于恶意撤销。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更名信息;2、关于申请和筹建国家矿业权交易所相关问题的请示;3、关于同意成立天津矿业权交易所筹建领导小组的复函;4、被申请人承诺有偿使用图形商标的承诺函;5、关于被申请人网站上相关页面及链接的公证书;6、天津矿业权交易所宣传册;7、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通知函;8、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律师函;9、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等服务上。201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金融贷款”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更名信息、证据2为关于申请和筹建国家矿业权交易所相关问题的请示、证据3为关于同意成立天津矿业权交易所筹建领导小组的复函、证据7为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通知函、证据8为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律师函、证据9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些证据均不是复审商标直接的使用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被申请人承诺有偿使用图形商标的承诺函,该份承诺函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商标注册号,亦未体现何种商品或服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复审商标具有授权许可使用关系,更加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关于被申请人网站上相关页面及链接的公证书,被申请人网站相关页面和链接虽然经过公证程序,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委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天津矿业权交易所宣传册,该份宣传册为内部刊物,属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据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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