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阴中南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2077号“徐霞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744409号“徐侠客 客遍天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类似商标查询资料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徐霞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徐侠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