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学昌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17331号“九華山天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第354430号“九华山J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05433号“九華山天門雲尖JHSTMY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对其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第4803362号“九华山及图”商标的联合和保护商标来申请的。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九华山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所获荣誉材料;广告发布合同;销售合同及单据;检验报告及质量认证证书;申请商标其他宣传及推广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水”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九华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其第4803362号“九华山及图”商标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引证商标二实际是否使用不影响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性判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