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恒大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45633号“霸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71362号“霸e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第18057613号“霸”商标在“茶”商品在先注册,商标局已初步审定申请人第20345492号“霸吧”商标,可见“霸吧”与“霸”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茶(不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霸”,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不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判断。申请人所列举的第18057613号、第20345492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不同类别,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