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02901号“新饰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新饰线 20702901

阅读:49823 2017-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02901号“新饰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12641170号“新视线New Vi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 、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此…

  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02901号“新饰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12641170号“新视线New Vi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 、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是知名的地板产品生产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两商标同时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圣象新饰线的相关介绍、引证商标注册人及“陕西新视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相关介绍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新饰线”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新视线”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仅中间字不同,呼叫相同,视觉效果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官方网站介绍等,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上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702901号“新饰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新饰线 207029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21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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