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72432号“原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沁 20672432

阅读:94996 2017-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双立人美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2432号“原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262856号“沁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差异明显,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

  申请人:双立人美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2432号“原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262856号“沁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差异明显,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正在协商共存事宜。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关于汉字“原”及“沁”的解释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但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原沁”与引证商标“沁原”文字构成相同,且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亦有将汉字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故两商标在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性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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