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振伟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嘉吉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9153号“玛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61448号“丝玛尔SMILE EVERY D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7276号“玛特尔Mar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28078号“马尔MA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除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外,商标局驳回时另引证了第6144687号“尔玛ER•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84539号“尔玛RRM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012444号“玛尔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2.至本案审理时,未收到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玛尔”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丝玛尔”、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马尔”、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玛特尔”、引证商标四中文部分“尔玛”、引证商标五中文部分“尔玛”、引证商标六文字部分“玛尔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仿皮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