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克森储存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光华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726047号“extreme Lock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15606号“Lock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65772号“extremely 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65771号“extremely 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extreme Locker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Lockers”,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extreme Lockers”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extremely me!”、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extremely m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锁小柜、非金属锁(非电)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窗帘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