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守强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2353289号“颖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樱尚”商标显著性很强,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的第4593698号“樱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93666号“樱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地域临近的被申请人刻意摹仿复制原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原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申请人及其“欧诗漫”商标所获荣誉情况;
2.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依据申请人故乡的县名“颖上县”改编而来,并非故意或恶意抄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或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不近似。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由浙江欧诗漫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经商标局转让,于2013年9月7日转让至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7年4月6日转让至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3. 2017年11月,申请人提交了声明书,声明承受原申请人的主体地位,且已悉知评审程序并愿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显著文字“颖尚”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部分“樱尚”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