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家美天晟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13977570号“爱情梦工厂LOVEDREAMWO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梦工场”、“梦工厂”、“DREAMWORKS”商号/商标在动画电影行业和相关的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75717号“梦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86905号“梦工场DREAMWORKS ANIMATION WS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75514号“ORIENTAL DREAM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75867号“东方梦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 “梦工厂”/“DREAMWORKS”字号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申请争议商标,其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影响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有损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东方梦工厂官方网站相关页面;
2、申请人的“DREAMWORKS”、“梦工场”商标注册清单;
3、申请人“梦工厂”、“东方梦工厂”、“ORIENTAL DREAMWORKS”商标在商标局网站上的详细信息;
4、中国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影片的报道;
5、上海东方梦工厂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详细信息;
6、 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决定书;
7、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在201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5月14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在2011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在201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4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于2013年4月7日获准注册。2016年3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东方梦工厂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述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第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东方梦工厂控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不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应予驳回。
争议商标由中文“爱情梦工厂”和外文“LOVEDREAMWORK”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爱情梦工厂”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比较接近。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LOVEDREAMWORK”文字与引证商标三“ORIENTAL DREAMWORKS”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第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第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