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荷兰商品交易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9875号“NETHERLANDS COMMODITY EXCHAN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412218号图形商标、第12675793A号图形商标视觉效果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NETHERLANDS COMMODITY EXCHANGE及图”中的“NETHERLANDS”译为荷兰,为外国国名。但“NETHERLANDS COMMODITY EXCHANGE”可译为荷兰商品交易所,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且申请商标已在欧盟核准注册,荷兰为欧盟成员国,视为该国政府同意申请人使用并注册其“NETHERLANDS”国名,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