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和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54431号“和沐人居系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925126号“沐和MU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72823号“和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有较高显著性和识别性,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已有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和昌集团获得的荣誉;和昌集团获得“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第81名”以及“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运营效率10强”的宣传视频资料;和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和昌集团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和沐人居系统”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构成文字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识别性,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