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食通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31731号“食通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5210934号“尹氏食通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4169号“食通天下牛氏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待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