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春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59586号“福硒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00639号“福熙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78633号“福惜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21306号“福希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因素。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腌制香草(调料);蜂蜜;蜂胶;冰糖燕窝;枇杷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兰素(香草代用品)”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商标“福硒源”及图形组合构成,其所含有的文字“硒”是一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茶、蜂蜜”等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营养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