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金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78782号“金萃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935196号“金翠福”商标、第15716404号“萃福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萃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翠福”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仅第二个汉字“萃”与“翠”不同,但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二由文字“萃福堂”组成,其“堂”作为商标,缺乏识别作用,故,引证商标二主要是认读文字为“萃福”,与申请商标文字“金萃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小饰物(首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小饰物(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