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每日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85703号“吃药提醒 i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使用了很长时间,产生了一定影响力,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宣传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吃药提醒 iCare”组成,将其使用在“手表;电子钟表;闹钟”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有提醒吃药的功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使用的标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形成了其它特定含义,从而不易导致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