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汇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11584号“咪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704680号“咪咪仔mimizai及图”商标、第18341429号“米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图片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咪仔”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咪咪仔”、引证商标二文字“米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小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图片、发票证据,或未显示申请人,或未显示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