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齐哈尔农垦学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文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妙婵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7707274号“查哈君雪CHAHAJUNX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97166号“君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查哈阳为申请人企业所在地,被申请人所在地为广东揭阳市,而且申请人的“君雪”大米销往广东揭阳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使用了查哈阳农场的地名,同时包含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市场经营中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东省揭阳市经销商出具的证明公证件原件。
2、申请人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核准于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米;米粉;谷类制品;面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原所有人黑龙江省廿南县查哈阳农场金光分场2队于2002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食用面粉等商品上。2005年3月7日,引证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经过续展,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部分“查哈君雪”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君雪”,且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而且考虑到申请人所在地为查哈阳农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大米等商品上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而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举证。基于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米粉;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食用面粉;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在“米;米粉;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茶;糖;面包;酱油;食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可可;茶;糖;面包;酱油;食盐”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另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米粉;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可可;茶;糖;面包;酱油;食盐”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