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世纪光电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10784号“SHIJI LIGH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718672号“世纪中天SHIJI Z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18730号“世基SHI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92717号“世极Shi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63072号“世吉Shi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此外,各引证商标已在相同类别上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实体店照片、公司章程、公司宣传册、工作本、公章照片、申请人参加上海与广州展会照片、阿里巴巴会员截屏及网址、申请人官网关于公司简介、企业文化、质量控制、新闻资讯网页、申请人资质荣誉网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语拼音“SHIJI”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包含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SHIJI”或“Shiji”、“ShiJi”相比较,字母构成、呼叫相同,视觉效果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