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旺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17323号“卢旺强 老灶柴火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004381号“老灶台柴火鸡”商标、第1269995号“老灶”商标、第5623010号“老灶馆及图”商标、第9729702号“老灶店”商标、第10939592号“老灶房及图”商标、第13643127号“老灶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实体店招牌、名片及宣传彩页等上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已获得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老灶柴火鸡”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老灶台柴火鸡”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老灶”、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老灶馆”、引证商标四文字“老灶店”、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文字“老灶房”、引证商标六独立认读文字“老灶屋”均含有“老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备办宴席、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