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氧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123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931297号“欧菲卡 OFF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66596号“凰宫少女 HARGOOSZN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782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94704号“滴翠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明及部分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商标局注销,故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移植;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头发移植;眼镜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三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头发移植;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第44类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