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中船船舶设计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152211号“SNAR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409871号“SNER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1088号“智慧临床 SNARTCLIN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等待其审理结果。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大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商标实际实际使用证据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SNARC”与引证商标一文字“SNERC”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