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南安辉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79688号“婴之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在“卫生内裤;月经内裤;失禁用衣”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不同意在“卫生护垫;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失禁用尿布;失禁用吸收裤;消毒纸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二、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受让取得第8220669号“婴之贝贝”商标权利,申请商标是该商标的延续申请、保护。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18429号“婴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48898号“婴之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25920号“婴明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卫生护垫;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失禁用尿布;失禁用吸收裤;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在“卫生内裤;月经内裤;失禁用衣”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文字“婴之贝贝”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婴贝贝”、引证商标二文字“婴之贝”、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文字“婴明贝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一使用的“纺织品婴儿尿布”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纺织品尿布”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内裤”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