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雪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49122号“雪松金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862355号“雪松资本 CEDAR CAPI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字号,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识别功能,获得显著性,在行业内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不会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办公 、集体合照照片、相关推广合同、推广手册及海报、各新闻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公益活动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雪松金融”与引证商标显著独立认读文字“雪松资本”均含有“雪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受托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受托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