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米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65329号“米雅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23340号、第10218086号、第11729214号“米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糕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米雅良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米雅”,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