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94621号“姿丽及Z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姿丽及ZILI 17294621

阅读:67240 2017-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云华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维思百得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17294621号“姿丽及Z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李云华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维思百得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17294621号“姿丽及Z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19327号“丽姿及图”商标、第13732610号“金丽姿 JINL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在先,使用在先,有巨大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名称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主观上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海金丽姿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证书;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商标详细信息;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百度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家立安”、“TAO.HM”商标信息;申请人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协议;申请人与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之间的代销补充合同、销售发票;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东方购物官网截图、京东丽姿直营店截屏;申请人公司简介;“丽姿”产品宣传单;“丽姿”产品包装照片、仓库照片、公司员工名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类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和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可以相互区分,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发展的需要提出的善意注册申请,没有任何抄袭和模仿引证商标的恶意,其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在先,使用在先,有巨大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模仿申请人的商标,相关公众难以区分,易造成市场混乱。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上海金丽姿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证书;上海金丽姿实业有限公司与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之间的代销合同、销售发票;上海金丽姿实业有限公司与京东之间的合作协议、合同盖章页及销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南京丽姿模特衣架厂于2002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2009年2月14日,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晾衣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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