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9423号“大医白藜芦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医白藜芦醇 20849423

阅读:62320 2017-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新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49423号“大医白藜芦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经营的企业商号名称以及公司研发的最新成果进行设计的,是申请人“大医”系列标识之一,明确的表明了产品的主要原材料,没有任何的欺骗行为,不会使消费…

  申请人:张新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49423号“大医白藜芦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经营的企业商号名称以及公司研发的最新成果进行设计的,是申请人“大医”系列标识之一,明确的表明了产品的主要原材料,没有任何的欺骗行为,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原材料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内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与全球提倡低碳环保的理念背道而驰。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报纸报道情况;申请商标产品的参展状况、委托加工合同;申请商标商品获得的荣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的“白藜芦醇”是一种生物性很强的天然多酚类物质,是肿瘤的化学预防剂,也是对降低血小板聚集,预防和治疗动脉粥样硬化、心脑血管疾病的化学预防剂,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849423号“大医白藜芦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医白藜芦醇 208494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16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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