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众城嘉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73062号“岩 居酒屋IWA IZAKA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676302号“天池白岩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01676号“岩 风味料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95621号“巖 岩花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31784号“巖 岩花园YAN G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04571号“INAKA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172831号“WINK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岩 居酒屋”、字母“IWA IZAKAYA”及图形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岩”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