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亿升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开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84446号“亿升 YI SEH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411867号“亿昇 Yi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除引证商标一外,商标局驳回时还引证了第3896902号“Y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被依法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579期《商标公告》上)。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依法注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氢氧化铝;工业用洗净剂;除水垢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硫化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碘化铝;铝矾;氯化铝;水净化用化学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净化用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亿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亿昇”首字相同,末字“升”同“昇”,二者呼叫、含义均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联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氢氧化铝;工业用洗净剂;除水垢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碘化铝”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