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54943号“肥之星单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肥之星单方及图 20554943

阅读:168590 2017-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肥之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54943号“肥之星单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30050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

  申请人:江苏肥之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54943号“肥之星单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30050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由文字“肥之星单方”及图形组成,其中含有文字“单方”,“单方”指用简单的药味组成的方剂,针对主证治疗,取其力专而效速"(见《中药大辞典》1986年5月第一版第1191页),将其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配方等特点的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消减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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