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杭县鑫中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88634号“犁田LI 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657963号“一犁田YILI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32029号“农民世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88687号“新土地NEW-EAR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77434号“Li 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设计、担保注册及版权登记套餐服务协议;
2、申请商标使用推广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犁田”、对应拼音“LI TIAN”及图形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西瓜、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然花制花环、饲料、活动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三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然花制花环、饲料、活动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