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87724号“中茶窖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茶窖藏 19687724

阅读:94485 2017-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87724号“中茶窖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999776号“中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

  申请人:中国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87724号“中茶窖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999776号“中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经营范围不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截图、引证商标撤销复审清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其在“牙科用研磨剂;兽用洗涤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处于一审诉讼中,故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茶窖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中茶”,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687724号“中茶窖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茶窖藏 196877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15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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