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24698号“cezan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ezanne 20924698

阅读:119532 2017-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市赛尚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24698号“cezan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544139号“赛尚 Cezanne及图”商标(以…

  申请人:天津市赛尚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24698号“cezan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544139号“赛尚 Cezan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的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相关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ezanne”与引证商标经图形化的字母“Cezanne”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电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关于“cezanne”及“赛尚 cezanne”标识指定使用在“服饰”商品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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