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58045号“SAVA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AVAGE 20758045

阅读:34303 2017-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润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8045号“SAVA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是中国最大的瞄准镜、光学镜制造商,在当地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24217号“SAVAGE A…

  申请人: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润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8045号“SAVA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是中国最大的瞄准镜、光学镜制造商,在当地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24217号“SAVAGE AR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状态为“驳回复审中”。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及公证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于2017年7月28日被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92601号驳回复审决定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枪瞄准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枪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SAVAGE”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SAVAGE ARMS”中,两商标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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