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华德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汇科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56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710803号图形商标、第9194896号“DHD”商标、第11919355号图形商标、第12069982号“悍鼎 CH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大客车”、“汽车”、“电动运载工具”、“汽车底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为纯图形商标,它们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另,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申请商标的图形识别为字母“D”的镜像和字母组合“HD”,或者识别为字母组合“CHD”,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DHD”及引证商标四中较为醒目的字母组合“CH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