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25440号“LA SEMEUSE MASTER ROASTER SINCE 1900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A SEMEUSE MASTER ROASTER SINCE 1900及图 14225440

阅读:79332 2017-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拉塞缪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黑皮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4225440号“LA SEMEUSE MASTER ROASTER SINCE 1900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

  申请人:拉塞缪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黑皮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0日对第14225440号“LA SEMEUSE MASTER ROASTER SINCE 1900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依法在瑞士成立的家族性企业,被申请人为其瑞士母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子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瑞士使用的商标图形一致,系对申请人拥有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在瑞士等国的注册信息资料及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相关行政决定书等资料;

  2、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等资料;

  3、申请人企业国外介绍及宣传等资料;

  4、被申请人相关企业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3月2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29期(2016年11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委不做为焦点问题单独评述。故我委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对于涉案文字及图片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争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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