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50642号“GW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WR 20950642

阅读:174588 2017-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可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50642号“GW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自设计而成,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759966号“GW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84292号“GW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

  申请人:赵可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50642号“GW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自设计而成,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759966号“GW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84292号“GW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申请待审中,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准予初步审定,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于2017年10月27日刊登在第1573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商标异议期内。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背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引证商标二同为外文“GWR”,仅字体和书写方式上略有不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然引证商标二现处于商标异议期内,但是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鉴于行政效率原则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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