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晓松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7日对第13027015号“瓦萨契VEASRC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中国在先注册了多个“VERSACE”等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48708号“VERSACE”商标、第835722号“VERSACE”商标、第5408100号“瓦萨池”商标、国际注册第887271号“VERSACE及图”商标、第8559539号“VERSACE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VERSACE”、“GIANNI VERSACE”、“范思哲”等商标在服装、布料、饰品化妆品等相关领域经多年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成为当之无愧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VERSACE”、“范思哲”等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和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
2、商标局和商评委的裁定文书、法院判决书以及相关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4、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5、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信息以及相关服装介绍;
7、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货单;
8、申请人在中国的慈善活动;
9、申请人参与2010黄金酒第十届CCTV电视模特大赛等活动的介绍以及相关产品介绍;
10、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
11、相关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2、申请人商标被列为知名品牌的资料;
13、日本商标主管机关在2006年3月出版的《外国名牌权利人名单》;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7月4日,其所有人(即,本案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已丧失。
另,除了上述引证商标外,申请人还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了多个商标,包括第8856931号“范思哲 珍藏”商标、第202408号“GIANNI VERSACE”商标、第11210269号“VERSACE UNDERWEAR”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
三、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瓦萨契”、“VEASRCIE”等商标,其中第13172393号“VEASRCIE”商标经我委审查,因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而被我委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已经丧失,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帽、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瓦萨契”及字母组合“VEASRCIE”构成,争议商标的字母组合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字母构成、排列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较为接近,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方面相近。加之,在案的宣传报道、检索报告等资料可以表明申请人的“VERSACE”、“范思哲”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上已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其次,申请人又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委认为,该条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由中文“瓦萨契”及字母组合“VEASRCIE”构成的组合商标,其并非与商品质量、产地等相关的词汇。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带有欺骗性,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