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28922号“M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VE 18928922

阅读:125318 2017-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每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28922号“M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26320号“MOVE”商标、第3151878号“移动 YIDONG”商标、第534…

  申请人:每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28922号“M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26320号“MOVE”商标、第3151878号“移动 YIDONG”商标、第5344918号“U . MOVE及图”商标、第3873013号“MOVE 100”商标、国际注册第1121689号“go mov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四专用期满未续展,已被依法注销,注册商标未续展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57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40期《商标公告》上。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已被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电子公告牌;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只读型光盘”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MOVE”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外文“U MOVE”、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认读外文“go move”之中,它们在呼叫、含义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计算机;眼镜”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区分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电子公告牌;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眼镜”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928922号“M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VE 189289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1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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