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智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96248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800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508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07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经纪、典当、不动产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组织收款、海关经纪、典当、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据此,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