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95242号“唯他酷酷ALL MARK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唯他酷酷ALL MARKET 17195242

阅读:62294 2016-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玛科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95242号“唯他酷酷ALL MARK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94114号“酷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

  申请人:奥玛科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95242号“唯他酷酷ALL MARK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94114号“酷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国外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参(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唯他酷酷”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酷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消费者容易把申请商标的所有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误认为同一主体,或者误认为申请商标的所有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具有关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商标评审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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