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慧与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24229号“紫光华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66744号“紫光华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