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13180124号、第61283900号、第63492257号、第63469235号、第19741486号、第90402797号、第69711893号、第15114571号、第65614187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