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1188662号、第10051796号、第81991433号、第24295747号、第1939499号、第15961040号、第15961040A号、第21567220号、第G1521834号、第G1702758号、第14220915号、第62346522号、第88620143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商标注册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实际使用情况或者真实使用意图作出说明,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