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19093175号、第6177954号、第77176437号、第10111251号、第13462229号、第9565644号、第74089458号、第13462343号、第19093128号、第36054145号、第10111188号、第13462245号、第44255222号、第7267948号、第28192565号、第44255222号、第74654872号、第67112114号、第G1081680号、第42572375号、第63861355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说明,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已经实际使用或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