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5849949号、第48731817号、第21723592号、第14554591号、第14554595号、第27944619号、第14554946号、第20853502号、第43356557号、第20852950号、第31780344号、第20852822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商标注册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实际使用情况或者真实使用意图作出说明,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英文部分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