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4975514号、第48338258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你公司大量申请注册由节气与其他文字组合而成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另,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时令节气等特点产生误认,或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时令节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